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蔘茸藥酒 1瓶後」,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羅玉娟為現年43歲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
惟念及被告正值壯年,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
警卷第4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憲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37 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本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惟陳憲峰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上述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憲峰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19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水源大橋南端處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即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憲峰於警詢、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警進行酒│
│ │查中之供述 │測之事實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0.44毫克之事實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