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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義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至6時5 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 號之住所內,飲用藥酒1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麵食。
嗣於同日晚間7時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有未戴安全帽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6 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陳富義違背安全駕駛案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10頁至第1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欲外出購買麵食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林交簡字第48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緩刑 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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