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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105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10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太巴塱朋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復於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萬榮火車站前飲用米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經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4毫克,即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雅玲於警詢、偵│被告酒後駕駛車輛遭警進行酒│
│ │查中之供述 │測之事實 │
├──┼──────────┼─────────────┤
│2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2.14毫克之事實 │
│ │錄表1 份、花蓮縣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1 份、警│ │
│ │員偵破案件報告書1 份│ │
└──┴──────────┴─────────────┘
二、核被告黃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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