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8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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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夢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新城鄉境內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將其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酒駕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兼衡其前於103 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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