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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志明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梁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15)日上午6 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明義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省道臺九線地點不詳之大理石場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7時0分許,因有於行駛過程中抽菸、行車不穩及忽左忽右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後,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速偵卷第10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8頁及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5 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忽左忽右之情相互印證;
又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8,000元(已履行完畢),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29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5 年12月6日之內部簽呈、本院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撤緩卷第1頁至第3頁、撤緩偵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及第4頁至第4頁背面),足徵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徵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欲前往工作地點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其他累(再)者較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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