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賢於民國 105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車身搖晃且車速過慢經警在同路段與建林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2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審酌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