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8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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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源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間7 時許至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紅葉村不詳地址之工寮內,飲用瓶裝米酒4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先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2 之住所睡覺,再於翌日(17日)上午某時許,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北路一段行駛,欲前往花蓮縣富源村不詳地點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前揭路段與慈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輛操作欠佳及車身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遭警施以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及偵卷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刑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飲用上開酒類後,於105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家,復於緊接之翌(17)日上午某時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作地點。

揆以前揭判決旨趣,被告上開2 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際,猶接續於105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及翌(1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車輛操作欠佳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相互佐證;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住處及前往工作地點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4 頁)、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106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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