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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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愛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愛梅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不詳之「星光幫卡拉OK店」店內,飲用啤酒約10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南埔八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遭警發覺有後座乘客有未戴安全帽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後,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愛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及速偵卷第10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9頁及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至5 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8千元(已履行完畢),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02 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暨繳納收據、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5 年12月26日之內部簽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緩卷第1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3頁、撤緩卷第1頁至第2頁及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足徵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徵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離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之違法性意識與其他累(再)者不得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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