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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且曾於民國92、96、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附卷可參,被告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駕為法所禁,竟再犯公共危險犯行,所為不當甚明;
又參以被告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濃度非低,猶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3頁),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當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
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暨其離婚、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至6 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大陸麵店」內,飲用啤酒2 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51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南華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當場測得葉金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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