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9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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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機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目前從事雜工,欲騎車找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 2萬8千元,需扶養1子,依警卷所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健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華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4、5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7)日中午1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60 公里400 公尺(南向車道),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27)日中午12時53分許,當場測得林健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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