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30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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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銘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沿位於花蓮縣豐濱鄉境內之省道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車身搖晃不穩、行車忽快忽慢經警於同路段63.8公里南下車道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 頁、第5 頁、第8 頁、第10至11頁、第14頁)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前於99年、105 年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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