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30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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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金星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8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5 年7 月18日至106 年7 月17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6 年1 月17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惟其未遵期繳納,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後表示無錢可繳(見緩字卷第14頁),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13頁),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復兼衡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未婚、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 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

速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潘金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之壽豐夜市飲用枸杞酒及米酒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130巷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當場測得潘金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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