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30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益興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在花蓮縣秀林村地址不詳之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約6至7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日(3日) 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加灣地區拜訪友人及找尋手機。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途經前揭路段158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8之6號,應予更正),因有未戴安全帽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及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林益興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及第12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15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8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08號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花蓮地檢署點名單、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5 年12月16日內部簽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佐(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6頁及撤緩卷第2頁),足徵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徵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欲拜訪友人及找尋手機始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警卷第6頁)、未婚,從事工程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之違法性意識與其他累(再)者不得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