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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壯年,有社會歷練,且自民國90年迄今,已有8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9 次),分別經判處罰金1 萬5 仟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8 次仍於本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
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基於外出買菸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2頁),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屢屢再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當從重量刑;
復參酌其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警卷第3 頁)及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危險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被 告 徐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五案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於103 年12月1 日經撤銷,其假釋殘刑為3 月21日。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易字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前接假釋殘刑執行,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4 月21日18時至1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旁之忠烈祠附近,與朋友共同飲用米酒2 瓶,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22)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7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7-11超商購物,嗣於翌(22)日7 時36分許,因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村○號之屋主發生糾紛,經屋主朋友報警處理,於翌(22)日8 時12分許,在花蓮縣○○市○○○村○號旁,為警攔查,發現徐文生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28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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