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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雨弦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至6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碼不詳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2至3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西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光復鄉西富路北佛支16電桿附近時,因酒後嗜睡,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下降,不慎翻覆至路旁農田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之傷勢。
嗣因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後,陳雨弦已經救護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下稱榮總鳳林分院) 救治,員警遂轉往前揭醫院,並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對陳雨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 頁及偵卷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榮總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9 頁及第11頁至第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約3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此情亦核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導致其嗜睡而不慎駕車翻覆於農田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3頁及偵卷第7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亦核與被告駕車上路後,產生嗜睡症狀致翻覆路旁農田一情相互佐證;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狀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約3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酒後駕駛行為已反噬其身肇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勢之代替性惡害、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離婚,業農之生活狀況,欲返回其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較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尚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而強令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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