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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建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不顧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駕駛汽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依警卷所載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建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衛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6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2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46.7公里往東100公尺處,因行車狀態有異,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0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建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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