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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成於民國105 年4月9日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5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與國聯二路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6時1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5年6月7日至106年6月6日),吳志成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惟吳志成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5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105年3月12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於同年4月21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案於同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曾經檢察官為附命令給付緩起訴處分金7萬5,000元,然未遵期履行,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緩字第1041號卷),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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