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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華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沿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境內之花六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住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於花蓮縣○○鄉○○村○○ 000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內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至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前於102 年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之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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