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3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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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松於民國105 年6月1日12時10分至2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3 段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 時40分許,行花蓮縣瑞穗鄉3段瑞穗大橋西側100 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0時49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5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陳清松應於收受緩起訴命令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

惟陳清松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係初犯,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令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元,然未遵期履行,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詳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緩字第694號卷、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自為救生員、月薪約2 萬元、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 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846號卷第14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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