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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江清明於民國106年 3月3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452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46公里600公尺北上車道前」更正為「江清明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 5時許至6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旁的檳榔園飲用米酒約 1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 246.6公里公尺北上車道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
又審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見警卷第 3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江清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清明於民國106年3月3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452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46公里600公尺北上車道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江清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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