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3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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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由鍾麗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鍾麗蓉再撞及停在路旁黃莎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被告自身與鍾麗蓉受有傷害、黃莎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此有三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稽,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並考量其自述為清潔隊臨時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3號
被 告 伍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伍自強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KQY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海一街42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伍自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鍾麗蓉、黃莎雲於警詢所述相符;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伍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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