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簡,10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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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101年 8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其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曾於 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未戒除毒癮之惡習,本案又再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洪運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運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1年8月13日入監,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運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111002號函附檢驗總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甫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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