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簡,10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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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游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946、1225、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於102 年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涉嫌竊盜案件而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說明,又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供出上情而自首,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游茂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29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於警詢之初即主動供出,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揭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小陳」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小陳」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咸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罪處刑確定及執畢,爾後復有多項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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