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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金龍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莊謙滿停放在桃園縣○○鄉○○○○○○○市○○區○ ○○路00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復有鑰匙尚未自鑰匙孔處取出之情,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莊謙滿),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將前揭自用小貨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嗣因莊謙滿發覺前揭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2 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市○○區○○○村○○路000巷000號前尋獲,又因警方對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進行採證後,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覺煙蒂1 枚,並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謙滿於警詢時之指述前揭車輛遭竊之時間及地點等情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050901261號鑑定書各1份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第28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曾(1)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自鑰匙孔取出之際,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使告訴人喪失對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持有利益約12日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頁),誠屬非是;
復審諸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貨車1輛雖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見偵二卷第19頁),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之本質,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貨車既非被告本人主動返還告訴人,而係被動遭警方扣得後始發還告訴人,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以被告已對告訴人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為由,對被告從輕量刑;
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未燃悔悟之心,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應已明瞭其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情不好想開車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無對本案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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