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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湘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年,應有社會工作歷練,當能以理性態度與人認識交往,卻於面對自己債權人催討欠款時,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即債權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當甚明;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程序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以文字簡訊恐嚇之手段、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當時情緒失控之情狀(見花蓮地檢偵卷第9 頁背面),暨其未婚、無前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陳湘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筠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郭榮多借款,嗣因不耐郭榮多催討還款,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19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8907****號行動電話發送「對啊我欠你啊,你何必這樣說我,錢還完我也是找人處理你」之簡訊內容(下稱本簡訊)至郭榮多所持用門號093854****號行動電話內,致郭榮多心生畏懼,陳湘筠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危害郭榮多之安全。
嗣經郭榮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榮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湘筠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榮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簡訊翻拍畫面共2張。
二、核被告陳湘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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