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簡,11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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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手上並無 Stair-Rover八輪滑板可販售,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以「Amnat Charoen」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持續刊登販售每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Stair-Rover八輪滑板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適有甲○○、己○○、丙○○及丁○○,分別瀏覽上開網頁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下標購買1 組後,戊○○即提供其不知情友人徐寅軒(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轉帳6,000 元至前開帳號內,後遭戊○○提領一空。

嗣甲○○等人遲未收到上述商品且聯絡戊○○未果,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下稱宜檢偵緝卷》第2頁至第3頁、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下稱乙○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丙○○及丁○○於警詢、證人徐寅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 份、Yahoo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份等存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乙○卷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於調查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諭知被告就此罪名答辯及辯論,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且結合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增訂本條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在上開二網站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僅6,000 元,獲利非豐,且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己○○、丙○○款項,有被告之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參(宜檢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即與前述立法理由所述及應嚴懲對象有別,且被告行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對法律之認知不足,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未能深刻了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 元,並非鉅款,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返還告訴人己○○、丙○○款項,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甲○○、丁○○,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服務業,已婚,有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其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接近,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所呈現之人格層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且被告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甲○○、丁○○共詐得共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向告訴人己○○、丙○○所詐得之12,000元,業已返還各該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網站    │下標時間、│匯款時間、處所    │
│號│      │        │處所      │                  │
├─┼───┼────┼─────┼─────────┤
│1 │甲○○│CAROUSEL│104年4月7 │104年4月7日14時59 │
│  │      │L旋轉拍 │日14時44分│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  │      │賣網站  │許,在其屏│鎮光春路郵局自動櫃│
│  │      │        │東縣住處  │員機              │
├─┼───┼────┼─────┼─────────┤
│2 │己○○│Yahoo奇 │104年4月8 │104年4月10日10時30│
│  │      │摩拍賣網│日16時55分│分許,在其住處,利│
│  │      │站      │許,在其高│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
│  │      │        │雄市住處  │                  │
├─┼───┼────┼─────┼─────────┤
│3 │丙○○│Yahoo奇 │104年4月15│104年4月16日13時50│
│  │      │摩拍賣網│日15時分許│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  │      │站      │,在其臺北│區木柵路2段711超商│
│  │      │        │市住處    │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          │
├─┼───┼────┼─────┼─────────┤
│4 │丁○○│Yahoo奇 │104年4月17│委託友人洪筠雅於  │
│  │      │摩拍賣網│日22分許,│104年4月17日22時19│
│  │      │站      │在其臺中市│分許,在合作金庫銀│
│  │      │        │住處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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