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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秋蘭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下午1 時53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見呂世堂所有停放在前揭處所之自行車 (廠牌:不詳、顏色:桃紅色、特徵:前方裝置有購物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世堂所有之前揭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離開現場,將前揭自行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嗣因呂世堂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發覺前揭自行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世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及偵緝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堂與警詢時指述察覺前揭自行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及前揭自行車之顏色、特徵等節一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繪製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2頁及第15頁)),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前揭自行車無人看守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確有不該,且因被告犯後已遺忘前揭自行車之實際位置,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 (見偵緝卷第6頁),故本案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失;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並顯現其真摯悔悟之心;
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損失,故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
併兼衡被告為將前揭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 、配偶已逝,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說明,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將舊刑法規定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並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查被告竊取並使用前揭自行車後,已將前揭自行車棄置於不明處所致無法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5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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