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健宏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內統一超商好家園門市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彰銀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Pinnacle Sports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Pinnacle Sports 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呂益緯、莊華瑋、陳昊於、程天馨、鄭智元,致渠5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彰銀帳戶或臺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罄盡。
嗣劉呂益緯、莊華瑋、陳昊於、程天馨、鄭智元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案經劉呂益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莊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昊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程天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鄭智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之被告高健宏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為求職應徵工作而交付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Pinnacle Sports公司」等語。
惟查:1、告訴人劉呂益緯、莊華瑋、陳昊於、程天馨、鄭智元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渠5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彰銀帳戶或臺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等情,業據渠5 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
復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6年1月24日彰花字第106007號函附前揭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6年1月25日花蓮營字第10600003181 號函附前揭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 份附卷可憑;
又有告訴人劉呂益緯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莊華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簡訊、告訴人陳昊於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程天馨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智元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存卷可證。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不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係何人匯入及提領等語。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於105年12月25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5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甚為明確。
2、又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予「Pinnacle Sports 公司」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宅配單1 紙在卷可佐;
參以上述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於105 年12月25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5 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等情,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3、再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任職司機(見警卷第1 頁),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復於申辦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後為提、存款等行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
又被告將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PinnacleSports公司」使用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元、57元(見警卷第15、23頁),可徵該2帳戶縱遭他人違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損害,並見其所辯交付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為求職應徵工作乙事,心中仍存猶豫不安;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直承:其因上網瀏覽工作訊息,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目的為網路運彩賭博供賭客匯款、轉帳之用,提供1本存摺及1張提款卡,每月可領取30,000元,故其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過去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7 頁),而徵被告所為已與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並見其動機非純;
又酌以被告寄送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載明寄送物品為「書本」(見偵卷第29頁),足見其所為確有掩人耳目之舉;
再衡以被告斯時已有司機工作,對於求職應徵工作何以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事,非無常識;
是其所辯純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提供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難盡信,亦見其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Pinnacl eSports公司」時,該2 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須有一定時間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他人行騙、受騙者匯入款項、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贓款,此需提供帳戶者願意配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方能取得該詐騙贓款,而本案被告固於105年12月26日上9時及10時許緊急掛失前揭2 帳戶,然其於105年12月22日寄送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迄至上開緊急掛失,已歷時近4 日,斯時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業已詐騙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另有多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且提領罄盡,衡酌事理常情,顯見被告此舉係為配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取財,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Pinnacle Sports 公司」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該2 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Pinnacle Sports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 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 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5 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告訴人5人遭詐之金額(按被告交付前揭2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另有不詳來源金額匯入該2帳戶內)、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對價,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遭詐騙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金額(新 │
│號│訴│ │地及方式 │臺幣) │
│ │人│ │ │ │
├─┼─┼─────────┼───────┼────┤
│1 │劉│於105年12月25日晚 │1、105年12月25│1、 │
│ │呂│間6時30分許,接獲 │日晚間6時52分 │29,985元│
│ │益│自稱網路商品賣家之│許,在桃園市境│2、 │
│ │緯│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內某自動櫃員機│21,985元│
│ │ │電,佯稱:因劉呂益│,匯款右列1金 │ │
│ │ │緯先前網購商品付款│額入前揭彰銀帳│ │
│ │ │方式之設定有誤,須│戶。 │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交│2、於同日晚間6│ │
│ │ │易等語,嗣又接獲自│時53分許,在同│ │
│ │ │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上自動櫃員機,│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匯款右列2金額 │ │
│ │ │,佯稱:須至自動櫃│入前揭彰銀帳戶│ │
│ │ │員機操作,方能解除│。 │ │
│ │ │上開設定錯誤等語,│ │ │
│ │ │致劉呂益緯陷於錯誤│ │ │
│ │ │信,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年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2 │莊│於105年12月25日晚 │1、於105年12月│1、 │
│ │華│間6時26分許,接獲 │25日晚間7時19 │29,985元│
│ │瑋│自稱HITO本舖人員之│分許,在新北市│2、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境內某自動櫃員│16,985元│
│ │ │電,佯稱:莊華瑋先│機,匯款右列1 │3、 │
│ │ │前網購商品因設定有│金額入前揭臺銀│9,985元 │
│ │ │誤而有重複扣款之情│帳戶。 │ │
│ │ │,稍後將有銀行人員│2、於同日晚間7│ │
│ │ │與其聯繫等語,嗣又│時34分許,在同│ │
│ │ │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之│上自動櫃員機,│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匯款右列3金額 │ │
│ │ │電,佯稱:須至自動│入前揭臺銀帳戶│ │
│ │ │櫃員機方能解除上開│。 │ │
│ │ │重複扣款等語,致莊│3、於同日晚間7│ │
│ │ │華瑋陷於錯誤,而依│時40分許,在同│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上自動櫃員機,│ │
│ │ │指示,於右時間、地│匯款右列3金額 │ │
│ │ │點匯款。 │入前揭臺銀帳戶│ │
│ │ │ │。 │ │
├─┼─┼─────────┼───────┼────┤
│3 │陳│於105年12月25日晚 │於105年12月25 │29,985元│
│ │昊│間7時12分許,接獲 │日晚間8時9分許│ │
│ │於│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在新北市新莊│ │
│ │ │限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區某郵局自動櫃│ │
│ │ │團成年成員來電,佯│員機,匯款右列│ │
│ │ │稱:陳昊於先前網購│金額入前揭彰銀│ │
│ │ │商品誤設分期付款,│帳戶。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取消等語,嗣又接獲│ │ │
│ │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 │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 │ │
│ │ │電,佯稱: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上開誤設│ │ │
│ │ │等語,致陳昊於陷於│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成年成年之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 │ │ │
├─┼─┼─────────┼───────┼────┤
│4 │程│於105年12月25日晚 │於105年12月25 │29,989元│
│ │天│間7時33分許,接獲 │日晚間8時51分 │ │
│ │馨│自稱網購公司人員之│許,在屏東縣某│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自動櫃員機,匯│ │
│ │ │電,佯稱:程天馨先│款右列金額入前│ │
│ │ │前網購商品誤設為分│揭臺銀帳戶。 │ │
│ │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取消等語,│ │ │
│ │ │致程天馨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 │ │
│ │ │員之指示,於右列時│ │ │
│ │ │間、地點匯款。 │ │ │
├─┼─┼─────────┼───────┼────┤
│5 │鄭│於105年12月25日晚 │於105年12月25 │5,989元 │
│ │智│間8時42分許,接獲 │日晚間9時14分 │ │
│ │元│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許,在雲林縣虎│ │
│ │ │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尾鎮上郵局自動│ │
│ │ │佯稱:鄭智元先前網│櫃員機,匯款右│ │
│ │ │購商品,因工作人員│列金額入前揭彰│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銀帳戶。 │ │
│ │ │定轉帳,須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取消等語,│ │ │
│ │ │嗣又接獲自稱郵局人│ │ │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 │
│ │ │員來電,佯稱:須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方│ │ │
│ │ │能取消上開誤設等語│ │ │
│ │ │,致鄭智元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年│ │ │
│ │ │成員之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地點匯款。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