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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王欣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王欣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價新臺幣貳拾伍元之麥香奶茶肆拾玖瓶、單價新臺幣玖元之麥香奶茶壹瓶、卡莫籃晶球香菸伍包、茶裏王飲料壹瓶、玉叔叔食品貳包、蚵仔煎餅乾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表編號1 竊得物品欄「2.麥香奶茶」補充為「2.麥香奶茶1瓶」。
二、核被告沈王欣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擔任生活百貨世界店員之機會,分別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各該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陸續侵占,各該財物性質相似,顯見被告係利用相同業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因其歷次侵占之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難強行割裂,各次侵占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店長李熙傑坦承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侵占店內商品,嗣於105 年12月31日在店長李熙傑之陪同下,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自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侵占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之犯行,有被告及證人李熙傑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
被告自首部分犯行之時,其所犯之所有犯行均未遭發覺,而其自首部分與未自首部分之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無從切割,是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品,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惟考量被告犯罪後主動向告訴人坦認犯行,表示歉意,並於偵查階段尋求和解機會,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果(詳偵卷第11頁),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本案告訴人至今未受有彌補亦是事實,又其所侵占之財物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元至60元間,共計1694 元,檢察官表示請予從輕量處之意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復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品性尚佳,兼衡被告自陳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單價新臺幣25 元之麥香奶茶共49瓶、單價新臺幣9元之麥香奶茶1瓶、卡莫籃晶球香菸5包、茶裏王飲料1瓶、玉叔叔食品2包、蚵仔煎餅乾1包,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存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沈王欣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王欣悌前任職於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199生活百貨世界店員,負責收銀及與該店店長李熙傑共同管領該店內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品,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嗣因李熙傑察覺有異,經調閱店中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熙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王欣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熙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王欣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次數雖多,惟情節尚屬輕微,請予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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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物品價值│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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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中旬某日 │1.藍色小髮夾1個 │19元 │
│ │ │2.麥香奶茶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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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底某日 │綁頭髮小項圈1包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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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間某日 │橡皮筋1包 │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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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初某日 │卡莫籃晶球香菸 │120元 │
│ │ │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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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2月28日 │卡莫籃晶球香菸 │60元 │
│ │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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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1月份及同年 │麥香奶茶48瓶 │1200元 │
│ │12月份上班日共48日│(單價每瓶25元) │ │
│ │(每日喝一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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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1月30日14時 │茶裹王飲料1瓶 │19元 │
│ │1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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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2月1日23時1 │卡莫籃晶球香菸 │120元 │
│ │分 │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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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2月3日22時20│1.玉叔叔食品2包 │32元 │
│ │分 │2.蚵仔煎餅乾1包 │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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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2月20日20時1│麥香奶茶1瓶 │9元 │
│ │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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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6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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