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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劉祺華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25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惟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國中畢業)、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劉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3日13時許,因另案經警持花蓮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3090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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