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簡,1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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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子案)。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8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丁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

嗣上開丁、戊案經臺中地院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丑案)。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寅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卯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辰案)。

甲○○於102 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上開子(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1月12日)、丑(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5月12日)、寅(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月12日)、卯(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8月12日)、辰(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月12日)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6年1月25日。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10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因另案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坦認而自首,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102806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 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揭子、丑、寅、卯、辰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子(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1月12日)、丑(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5月12日)業已執行期滿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於子、丑案之有期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員警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於警詢中主動坦認,核符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非高復酌以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另衡以「罪刑相當原則」、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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