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楊亭歡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
-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 (三)嗣張德惠、沈月盞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亭歡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係因當時在台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失等情難認可採,被告將本案帳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 (四)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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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亭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3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亭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亭歡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1、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德惠,佯裝為張德惠友人「志峰」,詐稱:因人在外地,支票金額不足,急需用錢,請張德惠先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使張德惠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楊亭歡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全數領走。
2、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沈月盞,佯裝為沈月盞友人「孫麗華」,詐稱:因臨時有事用錢,請沈月盞先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使沈月盞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郵局臨櫃匯款6 萬元至楊亭歡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全數領走。
(三)嗣張德惠、沈月盞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亭歡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係因當時在台北工作時需要而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我已經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那是在診所工作時申辦,平常是使用郵局的帳戶,直到105 年初才發現遺失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偵字第162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
(二)經查: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害人楊德惠、沈月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及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使詐術,致使被害人楊德惠、沈月盞陷於錯誤,分別因而匯款8 萬、6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等情在卷(見偵字第1623號卷第14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楊德惠、沈月盞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過程綦詳(見新警刑字第105000610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新警刑字第105000558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證人楊德惠、沈月盞匯款單據各1 紙(見新警刑字第1050006108號卷第15頁;
新警刑字第1050005586號卷第19頁)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新警刑字第105000610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13頁及其背面)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取財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則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之人,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徒然干冒其費盡心力後,僅因遺失者或遭竊者申報遺失,致無法順利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全盤皆失風險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所有、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帳戶,係自105 年1 月13日起有異常交易情形,且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1日間均無任何交易記錄,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警刑字第1050006108號卷第20頁)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係自105 年 1 月13日起為詐騙集團開始使用,而在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69元(105 年1 月12日),顯見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本案帳戶餘額甚低;
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承:有國泰世華、郵局之帳戶,目前均仍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所有之所有金融帳戶,僅遺失目前並未使用、餘額甚低之本案帳戶,已有可疑。
(2)況被告於警詢先後陳述:於104 年7 月搬家後即未見過本案帳戶、於105 年1 月11日遺失本案帳戶(見新警刑字第1050006108號卷第2 頁;
新警刑字第1050005586號卷第 9頁)等語,復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我搬過2 次家,第1 次從新莊搬到土城,在土城住了1 年多,第2 次是 104年從土城搬到台南,第1 次搬完家就對帳戶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語;
觀諸被告所言,對於本案帳戶係於104 年第2 次搬完家,抑或是第1 次搬完家即遺失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發現於本案帳戶不見後,竟從未報警掛失,其絲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之心態,實屬罕見,而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益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3)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甚為頻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能有所預見,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失等情難認可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青年,具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再考量被害人張德惠、沈月盞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共為14萬元,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應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復參以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並衡諸被告未婚、目前擔任專業技術人員、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
新警刑字第1050005586號卷第7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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