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5年7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韋吟,
- (二)於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懿文,
- (三)於105年7月26日晚間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鄒興廣,
- (四)於105年7月26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伊婷,
- (五)於105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靖玟,詐稱
- (六)於105年7月26日晚間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紫綺,
- (七)於105年7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靖茹,詐稱: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胡雯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吟、張懿文、鄒興廣、蔡伊婷、陳靖玟
- (三)被告於郵局、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四)證人即被害人共7人提出之匯(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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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雯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雯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昌龍」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韋吟,詐稱:陳韋吟在亞馬遜拍賣網路有12期訂單,欲取消訂單需至ATM 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陳韋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後,轉匯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前開胡雯旭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懿文,詐稱:張懿文網路訂購少量淡斑貨品誤訂為批發大量貨品,若欲取消訂單需至ATM 依指示取消訂購等語,致張懿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轉匯10,930元至胡雯旭郵局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轉匯10,890元至胡雯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鄒興廣,詐稱:鄒興廣於奇摩拍賣店網路購物消費因誤設為分期轉帳,將會連續被扣繳12個月,需依指示取消訂購等語,致鄒興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 ATM後,轉匯15,827元至胡雯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伊婷,詐稱:蔡伊婷前於臺中逢甲夜市購物消費因誤設為分期轉帳,將會連續被扣繳12個月,需依指示取消訂購等語,致蔡伊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轉匯29,912元、於晚間8 時10分許存款3,980 元至胡雯旭郵局帳戶;
復於晚間8 時33分許存款29,980元、於晚間8 時37分許存款25,980元至前胡雯旭玉山銀行帳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五)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靖玟,詐稱:陳靖玟於網路購物消費因簽帳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簽帳等語,致陳靖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ATM 後,轉匯8,412 元至胡雯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六)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紫綺,詐稱:劉紫綺於網路購買手機外殼消費因誤設為分期轉帳,需依指示取消簽帳等語,致劉紫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ATM 後,轉匯8,123 元至胡雯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七)於105 年7 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靖茹,詐稱:高靖茹於網路購買物品消費因誤設為分期轉帳,需依指示取消簽帳等語,致高靖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依指示操作ATM 後,轉匯29,989元至胡雯旭郵局帳戶;
復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轉匯29,989元、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轉匯29,989元、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存款29,985元、於翌日(27日)凌晨0 時16分許存款29,985元於翌日(27日)凌晨0 時46分許存款30,000元、於翌日(27日) 0時51分許存款24,000元至胡雯旭新光銀行帳戶;
又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存款29,985元至胡雯旭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韋吟、張懿文、鄒興廣、蔡伊婷、陳靖玟、劉紫綺、高靖茹發現受騙,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胡雯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吟、張懿文、鄒興廣、蔡伊婷、陳靖玟、劉紫綺、高靖茹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於郵局、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證人即被害人共7 人提出之匯(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交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資料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前揭3 本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本案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3 本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7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大學肄業),正值青年,具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再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甚多,致被害人陳韋吟、張懿文、鄒興廣、蔡伊婷、陳靖玟、劉紫綺、高靖茹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金額甚鉅(具體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被告迄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
並兼衡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
末衡諸被告已婚、擔任司機、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
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提供協助、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且被告所有之郵局、新光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迄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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