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楊庭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 年度毒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於104年12月15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刻正入監執行中)。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103 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綠頭鴨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為本院通緝,為警於105 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楊庭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111007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核符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多項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衡以「罪刑相當原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