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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金
文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仁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明金、文仁弘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陽光電城」旁充電站,見林宇浩所有之電動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放置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卓明金將車鑰匙自該電動車拔取後,交由文仁弘以徒手轉動上開車輛鑰匙發動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黑色鴨舌帽1 頂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將上開車輛置於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與福德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並將上開車輛鑰匙及車內之黑色鴨舌帽隨身攜帶。
後林宇浩發現報警,經警在上開交岔路口尋獲上開車輛發還林宇浩。
林宇浩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福町夜市發現遭竊之上開鴨舌帽而取回,懷疑卓明金、文仁弘涉嫌竊取上開車輛,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在文仁弘身上扣得上開車輛之鑰匙1串而發還林宇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宇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金、文仁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宇浩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電動車照片2 張、鑰匙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2 人上開竊取之車輛,屬無須掛牌僅懸掛合格標章之電動車,有車輛照片1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依現行有效之交通法規分類尚非屬機車,僅為外型與機車相似之電動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動機車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竊取鴨舌帽1 頂之部分起訴,惟被告2 人係以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而竊取電動車及其內之鴨舌帽,故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率爾侵犯告訴人財產法益而為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卓明金、文仁弘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2 人竊盜所得財物,均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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