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范哲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 (二)待「李恩才」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 (三)嗣潘妤庭、陳怡君、洪慈慧、丁育姍發現受騙,報警究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范哲文於105年6月29日下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 (二)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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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哲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上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貨運方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恩才」。
(二)待「李恩才」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1、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6 分許,以電話聯絡潘妤庭,佯稱為網路購物網站之會計及銀行行員,詐稱:因簽收包裹欄位錯誤,需要取消設定,否則將扣款等語,致潘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12 元,至范哲文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
2、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2 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怡君,佯稱為網路商家及銀行行員,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12筆訂單,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9 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982 元、3,085 元至范哲文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
3、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洪慈慧,佯稱為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詐稱:購買之商品因設定錯誤為12期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致洪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8 時38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10,012元、 1,234元至范哲文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
4、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7 時19分許,以電話連絡丁育姍,佯稱為網路商家會計及金融機構行員,詐稱:訂單設定為12組,將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丁育姍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9 時33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 2,269 元、1,611 元至范哲文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
(三)嗣潘妤庭、陳怡君、洪慈慧、丁育姍發現受騙,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哲文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貨運方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李恩才」;
且本案帳戶於105 年6 月30日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使用,致被害人潘妤庭、陳怡君、洪慈慧、丁育姍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寄出帳戶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
核交卷第7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潘妤庭、陳怡君、洪慈慧、丁育姍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過程詳細(見警卷第6 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潘妤庭、陳怡君、洪慈慧、丁育姍提出之交易明細、存簿(見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 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二)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
核交卷第7 頁背面),正值青年,有工作社會歷練,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當有認識,換言之,在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後,被告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卻仍輕易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任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本案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以書面授權委託以明權責,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查本件被告辦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見警卷第3 頁),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知;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一般以存摺或提款卡應該不行借到錢或辦理貸款(見核交卷第8 頁)等語,考量被告申辦貸款未循正常管道,向合法金融機構以書面申貸,反向無法確認真實與否之對象申貸,所為已屬非當;
又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知,僅靠電話及LINE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被告於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參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105 年6 月30日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僅餘85元(見核交卷第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提供現已無薪資入帳、餘額甚微之帳戶與對方,無非係自恃帳戶內沒有鉅額款項,縱使對方事後不予歸還或持之使用,自己應該不會遭受任何損失之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
況被告於寄出帳戶前,不曾詢問如何取回、如何計息等重要事項,即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本案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4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具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再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致被害人潘妤庭、陳怡君、洪慈慧、丁育姍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金額(具體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
並參以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末衡諸被告未婚、業工、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
警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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