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簡字第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龍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因思及先前與告訴人即其配偶吳怡伶所生之家庭糾紛,一時氣憤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置於上開住處之MOD 機上盒1 臺(下稱系爭機上盒)侵占入己而放置於垃圾袋內丟棄於垃圾車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苟非對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以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已返回新竹,復曾以簡訊向伊表示如家裡東西不要的話即可丟棄,且系爭機上盒係置於不透明之手提袋內,外觀上無法看出內裝物品為何,伊以為告訴人已經不要該物,遂將其丟棄,伊並未打算將系爭機上盒供自己使用等語置辯。
經查:
(一)系爭機上盒係由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並置放於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住處,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機上盒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其於離開花蓮住處時來不及帶走系爭機上盒,嗣經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歸還系爭機上盒,其以簡訊要求被告儘速返還,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機上盒原置於被告位於花蓮住處房間電視櫃內之白色袋中,外觀即可看出內容物為系爭機上盒,經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歸還後,我曾經返家尋找系爭機上盒,然卻發現櫃中物品均已滅失,當時是被告與我住一起,只有被告會動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 46頁);
然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始終未能向告訴人返還系爭機上盒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逕推認被告於主觀上對系爭機上盒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只知悉被告將系爭機上盒取走,不清楚被告係侵占或將之藏匿、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佐以告訴人曾向被告傳送「中華電信的機子找到了?東西是你丟掉的,你要負責」、「你把房間我的東西的丟掉了,表示你不想和我繼續生活下去了!」之簡訊內容,有卷附簡訊文字可憑(見警卷第6頁),益徵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確有將系爭機上盒據為己有之意思。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稱系爭機上盒已遭其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然縱令其於客觀上確有將該物丟棄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侵占之犯意,核其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返還系爭機上盒,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宜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所為是否另涉毀損罪嫌部分,按侵占罪與毀損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檢察官起訴侵占之犯罪事實,法院自不能自行認定毀損之事實而變更法條加以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因原宣判日期107年2月7日適逢地震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