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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之「因觸動保全系及統」更正為「因欲竊取之液晶電視體積太大恐為人發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4-15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又刑法第306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查本件被告進入尚無人居住之隔壁空屋,自屬於本罪所稱之建築物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供稱:伊係攀爬隔壁空屋1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後至頂樓陽台查看,因兩間房子是連棟的,且隔壁4 樓落地窗未上鎖,就從該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本棟樣品屋內等語(警卷第3-4 頁),是被告既係踰越該落地窗進入本案無人居住之樣品屋內,則聲請人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自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後(本院卷第1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自承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侵入上開空屋後再踰越本案樣品屋落地窗行竊(本院卷第14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欲竊取之液晶電視體積太大恐為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侵入建築物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對其所有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前於民國95、105 年間二度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悔悟,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兼衡其自述業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22時41分許,未經許可,侵入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樣品屋(無人居住)行竊,其著手竊盜過程中因觸動保全系及統,林育翔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吳宜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育翔之陳述。
2、告訴人吳宜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監視器擷取影像、現場照片。
4、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林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未經許可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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