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1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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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嗣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雖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逮捕到案後,始供稱其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不構成自首之要件,然其能於警詢、偵訊時迭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
被 告 王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清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或20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清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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