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2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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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7日釋放出所。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本院固於106年1月24日再以106年度聲字第49 號裁定將上開之罪及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不受其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影響,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宗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7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31號函附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5年8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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