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2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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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香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香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眠藥樂必眠(zolnox)壹仟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行為誠有不當;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再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就所竊之安眠藥1 千顆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節;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贓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從事服務業、貧寒之經濟狀況,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又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眠藥1 千顆均已服用殆盡等情,雖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6 頁),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葉香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香如與蔣玉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葉香如因曾經蔣玉麟許可進入蔣玉麟所經營慈田藥局之調劑櫃台內,而知悉該藥局內安眠藥樂必眠(zolnox,下稱安眠藥樂必眠)所置放之位置。
詎葉香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至8 日間,接續至該藥局櫃台內,徒手打開抽屜後竊取置於抽屜內之安眠藥樂必眠共1000顆,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蔣玉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玉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香如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蔣玉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共3張             │                        │
└──┴───────────┴────────────┘
二、核被告葉香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多次竊取安眠藥樂必眠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安眠藥樂必眠達2679顆,就超過1000顆之部分,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就超過1000顆之部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雖不確定所竊取安眠藥樂必眠之確切數量,惟應僅達1000顆左右,尚未及於2679顆,且非慈田藥局工作人員而曾進入該藥局調劑櫃台者,不只伊一人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該藥局放置安眠藥樂必眠之調劑櫃台,於105 年6 月2 日至6 月8 日間,除工作人員外,應曾另有3 人進出等語,是告訴人所指述失竊之安眠藥樂必眠2679顆是否均為被告所竊取,即非無疑,從而難逕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安眠藥樂必眠超過1000顆之犯行,自難就此部分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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