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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常毅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常毅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26分許,見陳○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花蓮縣○○市○○路000 號「光南大批發」賣場內,即尾隨其後至該賣場2 樓紙類區後,將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機1 支(含記憶卡1 張及電池1 顆)藏放在側背包內,並蹲在陳○怡身後,無故以該行動電話機鏡頭照相之方式,竊錄陳○怡所著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該賣場店員江金明發覺有異而制止,並告知陳○怡,由陳○怡報警,為警當場扣得洪常毅所有之記憶卡 1張、上開行動電話機1 支(含記憶卡1 張、電池1 顆)及側背包1 個,而查獲上情。
案經陳○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常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指述、證人江金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竊錄之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8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5377號刑案偵查卷第21至26、31至43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機1 支(含記憶卡1 張、電池1 顆)及側背包1 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然所謂「窺視」係利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被告係將行動電話機藏放在側背包內,並透過該側背包上之孔洞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拍照,此經被告供認屬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並經證人江金明證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 頁),是其並非以肉眼直接透過手機窺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及好奇心,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利用他人在公共場所疏於防備之機會,以拍照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知尊重他人人格隱私權,並足造成社會公眾之不安全感,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內尚有共2,025 張不同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竊錄照片,顯見被告係長期且慣常為之,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含記憶卡1 張及電池1 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 頁、同上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側背包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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