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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壎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壎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陸公克、零點零玖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壎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更」應更正為「鄭壎箎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本件被告鄭壎箎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鄭壎箎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0日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已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鄭壎箎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沒收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禁藥,已見前述,雖該藥物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游品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是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昇德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鄭壎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壎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4時前某時許,與游品卉相約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居所,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放置於上址桌上,以此方式將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游品卉。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鄭壎箎另案涉嫌竊盜案件,警方經其同意後,於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6、0.0978公克)及吸食器1組,又經游品卉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壎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品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情形,有被告同意搜索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查;
又被告當日為警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6066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佐;
證人游品卉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0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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