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4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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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28日上午6時44分起至同年2月6日上午6時44分止,在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住所,經由網際網路連結「Google Play商店」,接續輸入其母林曼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日等資料,偽造林曼伶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Google Play商店」,致「Google Play商店」誤認為林曼伶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蕭志家購買APP或儲值遊戲代幣共37 筆,因此獲得免繳信用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130 元之財產上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曼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Google Play 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蕭志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曼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二)冒用明細、聲明書;

(三)照片20張。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核被告蕭志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106年1月28日上午6時44分起至同年2月6日上午6時44分止,以其母林曼伶之信用卡線上購買APP 或儲值遊戲代幣,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志家盜刷其母林曼伶之信用卡,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林曼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盜刷金額均在500 元以下,嗣其母不欲追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志家盜刷其母林曼伶之信用卡,購買APP 或儲值遊戲代幣,獲得免繳信用卡費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又被告固未取得現實之財物,然其免繳信用卡費之利益得具體計算其價值,此觀「冒用明細」甚明,故本院估算為8,130 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蕭志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然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即被告之母林曼伶於偵訊已陳明不欲追訴等語,此觀訊問筆錄甚明(偵卷第9 頁),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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