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5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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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施用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5年10月26日採尿當日之13 時10分前之某時,在其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之住處」;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之「安非他命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1頁)。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9 年度審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0年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105年4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鄭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鄭逸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9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13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10月26日因另案經通緝到案,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3.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
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鄭逸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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