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記載之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位所記載之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位所記載之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 四、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影本、提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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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記載之「於105年7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為『李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2日某時許,依從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藉由地點不詳之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00路00號予年籍不詳、署名『何昌龍』之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詐騙手法」欄位所記載之「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4日18時14分撥打電話予陳柏宇,電話中假冒網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柏宇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4日晚間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宇,電話中假冒清潔用品之網路賣家,向告訴人陳柏宇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有重複下單等語」。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詐騙手法」欄位所記載之「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4日17時23分,撥打電話予吳書瑋,電話中假冒網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書瑋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之,向告訴人吳書瑋佯稱其之前在臉書粉絲團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郵寄帳戶資料宅急便收據影本」(新北偵卷第24頁) 及「陳柏宇ATM轉帳明細」(警卷第22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係提供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被害人陳柏宇、吳書瑋分別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1,003元整、16,905元之財產損失;
惟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為其明瞭本案犯罪罪責程度之證明;
再考量被告迄今未以任何方式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亦未邀得被害人2人之寬恕,本院自無從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
復兼衡被告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當較累(再)犯者較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號
106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戴嘉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戴嘉成猶不知悔改,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為「李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柏宇、吳書瑋,致陳柏宇、吳書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3元、1萬6,905元至戴嘉成上開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
嗣陳柏宇、吳書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吳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吳書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05年8月16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0500021761號、第1055000598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柏宇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吳書瑋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於104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款時間 │臺幣) │ │
│ │ │ │ │ │ │
├──┼───┼──────────┼────┼──────┼─────┤
│1 │陳柏宇│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4│105年7月│2萬9,988元、│被告所有之│
│ │ │日18時14分撥打電話予│14日18時│1,015元,共3│臺灣銀行帳│
│ │ │陳柏宇,電話中假冒網│30分、18│萬1,003元 │戶 │
│ │ │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時44分 │ │ │
│ │ │,向告訴人陳柏宇佯稱│ │ │ │
│ │ │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內│ │ │ │
│ │ │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多│ │ │ │
│ │ │筆訂單扣款,須操作 │ │ │ │
│ │ │ATM取消設定等語。 │ │ │ │
├──┼───┼──────────┼────┼──────┼─────┤
│2 │吳書瑋│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4│105年7月│1萬6,905元 │被告所有之│
│ │ │日17時23分,撥打電話│14日19時│ │臺灣銀行帳│
│ │ │予吳書瑋,電話中假冒│3分 │ │戶 │
│ │ │網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 │ │ │
│ │ │員,向告訴人吳書瑋佯│ │ │ │
│ │ │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 │ │ │
│ │ │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多筆訂單扣款,須操作│ │ │ │
│ │ │ATM取消設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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