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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邱」、真實姓名邱福良之成年男子(警卷第5-6、30頁、偵卷第15 頁正、反面),然員警先前對邱福良執行通訊監察時,業已發覺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自邱福良處取得毒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6-29頁),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合,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均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需扶養4歲女兒、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因罹患口腔癌為止痛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王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 號送觀察、勒戒後,其於90年8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91年12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同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5121501 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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