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營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營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 月11日20 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藍營宗前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1公克)、毒品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2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36頁、偵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 105101905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至6 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5 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哲凡,然查王哲凡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自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供承有積極在戒毒,家中只有我工作維持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民國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而上開條例第18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1公克),而殘渣袋2 只也是施用後所剩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殘渣袋2 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