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7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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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 1 月25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毒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有足夠社會經驗,明瞭毒品殘害其身心健康,且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考量其未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謝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國樑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4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11月9 日3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111718 號函及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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