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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又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大胖明」之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對於其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均不知情,自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當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民國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而上開條例第18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430公克,取樣 0.0051公克,驗餘淨重0.6379公克),有該中心106年2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21660 號函及附件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0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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